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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时间:2024-07-19 13:29:04 点击:203 次
指定居所适用的罪名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仅适用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不得任意扩大。多数人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范围并无分歧,即《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第102条至113条)中的14项罪名,但是,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理解不一。

研讨中有人认为“恐怖活动犯罪”主要是指我国《刑法》分则中带有恐怖字样的罪名,即“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120条)”、“资助恐怖活动罪(120条之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291条之一)”。有学者认为“恐怖活动犯罪”是指具有恐怖属性的各类犯罪的行为,而不是仅指特定的带有恐怖字样的罪名。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为达到一定目的特别是政治目的,制造社会恐慌,采取暴力、破坏、恐吓或者其他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众多的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也属于恐怖活动犯罪。应当根据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1456[2003]号决议《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的宣言》(2003年1月20日)、《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2001年6月15日)和《刑法修正案(三)》等一系列国际、国内的法律文件精神正确理解;同时,也要将“恐怖活动犯罪”与其他不具有恐怖属性的重大刑事犯罪有所区别。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于2001年12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对“刑法修正案(三)草案的说明”,“恐怖活动犯罪”当然包括“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以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并列,因此,该“恐怖活动犯罪”是指符合恐怖活动目的的,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以外的一系列犯罪。

研讨中有人认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不仅涉及《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第385条至393条共7项罪名即:(个人)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个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还涉及《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第163条至164条共3项罪名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但是,从修法建议的缘由看,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商业贿赂犯罪并不在其列。

研讨中有人认为“特别重大”应当理解为《刑法》第八章规定需要判处重刑的贿赂犯罪。但是,“特别重大”对应于“重大”和“一般”。从个罪的刑罚结构上看,一般需要具有区分三档以上的量刑幅度,如以《刑法》第386条规定的(个人)受贿罪为例,“特别重大”是指法定最低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死刑;“重大”是指法定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一般”是指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单位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单位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该三项犯罪显然不存在“特别重大”。据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仅包括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死刑的(个人)受贿罪、(对个人)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单位行贿罪。

指定居所的强制性程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第75条规定“被监视居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据此,多数人认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强度应当高于普通的监视居住,低于拘留逮捕。但是其强制性程度究竟如何掌握,众说纷纭。

研讨中有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事实上处于完全的羁押状态,不具有离开居所的权利。也有人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如经批准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并且同步采用电子监控或者人工监控;也有人认为经批准每周可以同近亲属在指定的居所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见面并且同步采用电子监控或者人工监控,但是其与案件有关联的除外。但大部分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处于半羁押状态,后二者的观点较为符合立法精神。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意义上的“在押”,涉及到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和侦查机关一系列的权利与义务。

一是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若不“在押”,犯罪嫌疑人一般自行委托辩护人;若“在押”,应当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具有“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的法定义务。无论是否“在押”,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阶段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若不“在押”,辩护律师可以随时与犯罪嫌疑人见面;若“在押”,应当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若不“在押”,辩护律师可以随时与犯罪嫌疑人见面;若“在押”,应当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三是诉讼环节的期限计算。若“在押”,侦查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期限等;若不“在押”,则不受其限制。

四是诉讼期间的计算方法。根据新刑事诉讼法103条的规定,若不“在押”,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若“在押”,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此外,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押”还涉及到“立即释放”还是“应当立即释放”还是“及时解除”等问题。

指定居所存在的问题

根据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在该法第73条,即“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前后,一些学者等人士对此进行了公开批评,担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难以保障。2011年10月28日《成都商报》报道“卞建林教授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有危害的,一是立法的不科学,与立法理念相冲突、矛盾;第二这种规定会影响到其他强制措施的存在”。2012年3月10日《京华时报》报道“陈光中教授称刑诉法修改进中有退”。2012年3月12日《财新网》法制新闻部主任秦旭东在该网提出“人们普遍担心的是,本次修法可能把过去不规范甚至非法的情况合法化,这是一个立法上很严重的问题”。2012年3月12日全国人大代表王明雯在微博中写道:“强烈建议取消监视居住中关于‘指定居所’的规定。理由是因其没有类似于规范看守所侦查活动的规定,可能给刑讯逼供提供场所与条件,非常危险。完全可能导致关于禁止刑讯逼供及非法证据排除所做的一切努力化为乌有!”王敏远则表示“关于第73条存在的问题,他本人也有诸多疑虑,但是立法工作难以满足理想的法制观念,某些时候规范一个行为亦需有所代价”。薛火根于2012年3月27日在《江苏法制报》的“期待进一步的解释和规范”一文中认为“刑诉法第73条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引起了很大争议。立法意图本意可能是想通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代替实质性羁押,但司法实践中执行得不好,将会变成变相羁押的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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