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连续犯必须是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数次实施同一犯罪的故意;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工具有只要有条件就实施特定犯罪的故意。这两种心理状态没有本质区别。
2、必须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只实施一次行为的,不可能成立连续犯。数个行为是指二个以上的行为。通说认为,连续犯仅限于每次行为能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连续实施同—种行为,但每次都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只是这些行为的总合才构成犯罪.则可以称为徐行犯。但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连续犯的数次行为,应包括数次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数次行为都不独立构成犯罪,数次行为中有的独立构成犯罪、有的不独立构成犯罪三种情况。
3、数次行为具有连续性。是否具有连续性,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既要看行为人有无连续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故意,又要通过分析客观行为的性质、对象、方式、环境、结果等来判断是否具有连续性。
4、数次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触犯同一罪名,是指数次行为触犯同—具体罪名,而不包括触犯同类罪名的情况。一般来说,刑法分则的不同条文保护不同的法益,既然连续犯只触犯同一具体罪名,那么,必然只侵害同一法益。问题是,同一法益是指“同一个法益”(同一法益说),还是“同一种法益”(同种法益说);这又与法益性质(专属性法益与非专属性法益)相关联。
例如,如果采取同一法益说,连续伤害三个不同人的,不成立连续犯;而按照同种法益说,仍然成立连续犯。我们认为,对于个人专属法益的犯罪,尤其是其中法定刑较低的犯罪,宜采取同—法益说,否则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例如,对于连续故意造成三个不同人轻伤的行为,宜认定为同种数罪且实行并罚。对于侵犯非专属法益的犯罪如侵犯财产罪,则宜采取同种法益说。如连续盗窃、诈骗不同被害人的财物的,可认定为连续犯,以一罪论处。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条文规定了不同的具体犯罪,因此,触犯同—条文的,不等于触犯同—罪名。
连续犯与继续犯的区别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与该行为引起的不法状态在一定的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特点如下:
1、必须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
2、犯罪行为在一定的时间内不间断。
3、行为侵犯了同一具体的社会关系。
4、出于一个罪过。
继续犯与连续犯的区别:
1、继续犯实际上只有一个行为,而连续犯则有多个行为。
2、继续犯的行为虽然持续一定的时间,但不间断;而连续犯的数个行为之间持续一定的时间,但数行为之间是有间断性的。
处罚连续犯应该注意的问题1、 连续犯既然是触犯的一罪名,就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连续犯的处罚都是采纳的从重处罚原则。《刑法》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根据这一规定,从重处罚不得超过法定的量刑幅度,应当是在法定刑的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
在实行从重处罚时应当注意两点:重罪与轻罪的界限,区分连续犯的重罪与轻罪,其原则是:一是采取重罪吸收轻罪,例如,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吸收致人重伤和轻伤害行为;二是犯罪的完成行为吸收未完成行为,如犯罪既遂吸收犯罪的未遂和犯罪中止行为;三是在量刑时既要考虑重罪行为,也要考虑轻罪行为,应综合裁量。
基刑与重刑的界限,刑法分则条文在规定许多罪责时,对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规定了较重刑和重刑的处罚条款,如对实施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等犯罪行为的,在该类基本刑的基础上规定了重刑的处罚量刑条款,这些重刑、较重刑、基本刑的多个条款构成了一罪中的不同量刑幅度,在一个量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是从重处罚;超过了这一量刑幅度,以重一格的幅度量刑是重罪的处罚。
2、在认定连续犯的构成时,要注意区分连续犯与同种数罪的界限。从司法实践中看,对连续犯的处罚和对同种数罪的处罚区别的实践意义并不太大,但从刑法理论的角度上讲,连续犯与同种数罪具有原则性的区别。区分连续犯与同种数罪主要是看以下几个方面:(1)罪过形式的区别,连续犯只能由故意构成;而同种数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2)是否具有连续的故意,连续犯是前后行为之间具有反复实施的连续性;而同种数罪数行为实施之间不具有连续性。(3)连续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上的一罪;而同种数罪是合并论罪。
3、贪利型连续犯的认定和处罚。贪利型犯罪主要是指犯贪污罪、受贿罪、盗窃罪等经济性犯罪。对贪利型连续犯的认定和处罚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之一,也是连续犯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贪污罪连续犯的构成,根据《刑法》第 383条第2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也就是说实施贪污行为,无论是出于一次性贪污的故意,还是出于多次性的贪污故意,只要所有贪污行为未经处罚,都应视为连续的犯罪行为,按照贪污的总额以一罪处罚。
受贿罪连续犯的构成,根据《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383条规定处罚,所以,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仍然是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盗窃罪连续犯的构成,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所以,盗窃行为与前述贪污、受贿行为一样,无论是出于一个盗窃故意实施多个盗窃行为,还是出于多个盗窃故意实施多个盗窃行为,只要所有盗窃行为未经处罚,都应将多个盗窃行为合并计算其总额,以一罪处罚。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从这一规定看出,“多次盗窃”是指前次和后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这里的前次和后次,应当是指相临的前后两次,而不是指若干次盗窃行为中最前面的一次和最后面的一次。
如果在若干次盗窃行为中,前面几次都在一年以内,并且构成了盗窃罪,在中间隔了一年后,后面又分别实施了几次盗窃行为,并且也同样构成了盗窃罪,如何计算多次盗窃的数额?我们认为,对于中间间断一年,前后都构成盗窃罪的数次盗窃行为,在前面数次的盗窃行为没有过追诉时效的情况下,将前后构成的盗窃罪按照同种数罪的处罚原则处罚,而不应该连续计算盗窃数额。
同时,这里的“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并非绝对以数额为标准,多次盗窃达到某一定罪幅度标准的,当然应当按照该量刑幅度处罚;如果多次实施盗窃仍然没有数额标准时,其盗窃恶性深,民愤极大,手段恶劣的,也可以按照盗窃罪处罚。
从上述关于贪污、受贿、盗窃等犯罪连续行为的处罚可以看出,刑法对该类犯罪将连续犯和同种数罪合二为一,作为同一个处罚标准。所以,对于这种特殊形式连续犯的处罚,与一般条件下的连续犯相比较,有两点不同之处:一是连续的犯罪行为和同种数罪没有明显的区分,都以数额总额计算;二是其中的连续犯罪行为作为一罪论处后,按照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数额标准,有可能达到较重刑的量刑幅度。例如,根据《刑法》第383条规定,构成贪污罪的数额标准共有四项,数额的多少是决定适用重刑和轻刑的主要因素。
4、跨越无责任能力的行为,不能成为连续一罪的行为。例如,不满16周岁以前犯有盗窃行为属于不罚行为,行为人如果在满16周岁前后分别多次实施了盗窃行为,对已满16周岁以后实施的盗窃行为,如果未经处罚,可以连续计算其盗窃金额;对未满16周岁实施的盗窃行为,不能以盗窃罪处罚,也不能与已满16周岁以后实施的盗窃数额合并计算。
5、跨越新旧刑法连续行为的认定。对连续的犯罪行为跨越新旧刑法的认定,可以参照我国《刑法》第 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从这里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连续犯罪行为是以犯罪行为的发生为时间标准。行为人在旧法实施期间进行了一部分犯罪行为,在新法实施后又进行了一部分犯罪行为,是适用旧法还是适用新法?我们认为,如果跨越新旧刑法实施期间的行为都分别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主要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刑法,如果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在旧法期间,就适用旧法,反之,则适用新法;如果跨越新旧刑法实施期间的行为,一部分构成犯罪,一部分虽然刑法认为是犯罪,但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对未达到构成犯罪标准的那部分行为,也应当按照连续犯论处,但适用时应当适用已经构成犯罪的那部分犯罪事实发生时的刑法。
6、连续犯自首的认定。《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中规定:“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全部交待自己的罪行,至少是如实地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连续犯的认定,也必须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连续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情节犯,应当以犯罪情节较重的多数犯罪为主要犯罪事实;对于数额犯,应当按照数额较大的犯罪并且在全部犯罪数额中所占比例较多的犯罪为主要犯罪事实。如果交待的犯罪次数虽然多,但作为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行为没有交待,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7、连续犯的未遂与中止。如果连续发生的数个犯罪行为中,只要其中有一个犯罪行为既遂,就不存在连续犯的未遂与中止问题。但是,如果发生在前面的数个犯罪行为都是未遂,而在最后发生的一次犯罪行为中,行为人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应当以犯罪中止论处。对于连续发生的数个犯罪行为中既有既遂,也有未遂或中止行为的,在量刑时也应当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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