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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

时间:2024-08-08 11:59:08 点击:157 次
交通肇事逃逸认定

(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而逃逸的,则不应认定该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仅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

(2)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强调的是,笔者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 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3)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重要因素。

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显然,这些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因此,有必要在认定时加以区分,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当然,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逃离现场后,必须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接受法律处理,否则,如果行为人一逃便杳无音信,仍应认定为 “交通肇事后逃逸”。

(4)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是单指的当场逃逸,也包括事后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交通肇事后,虽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畏罪逃跑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认定

1、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因为这种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所以应当认定为自首。

2、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3、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4、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5、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案例

2010年9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悬挂“粤S52XXX”号轻型货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至金港大道协和医院门前交叉路口时碰撞正在横过金港大道的行人何某,造成何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逃逸。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9月13日到贵港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17日,被告人赵某赔偿何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港北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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