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主体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本身以及单位的工作人员(自然人)。
1、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本身:
(1)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授权的企事业组织;
(2)金融单位是指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金融部门(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证券公司、财物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其他金融机构);
(3)电信单位是指电信部门及其营业机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中国卫通及其营业机构);
(4)交通单位是指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的部门和单位(各级铁路局、站、公司,公路运输公司,水上运输公司,海上运输公司,航空运输公司及其各级营业机构);
(5)教育单位是指各级各类学校或培训机构(民办和公办的教育机构;青少年活动中心、阅览室、图书馆等承担教育职能的教育机构);
(6)医疗单位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经依法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组织。
2、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二、犯罪客观方面
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1、违反国家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
(1)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2)违反信息控制人单方承诺或者特定行业规范承诺对个人信息加以自律性保护的,不构成本罪。
2、实施了非法提供的行为:
非法提供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守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将自己履行职务过程中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出售以外的方式提供他人的行为(不包括自己使用的行为)。
3、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非法提供的数量、次数较多,获利较大,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给公民个人生活或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所非法提供信息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等。
三、犯罪客体
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即将其第七条的内容归置在刑法典十大犯罪客体之一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而我国的十大犯罪客体是按照同类客体的原理进行区别的,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但它不是决定犯罪性质的最重要因素。决定犯罪性质的最重要因素是犯罪直接客体,直接客体是研究犯罪客体的重点,它揭示了具体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性质以及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同时它也是是司法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本条所反映的公民的个人信息被侵犯,即本条的犯罪直接客体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
何谓个人信息权?即个人信息所有者对其个人信息自由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信息报酬请求权。
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
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量刑标准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是指非法提供多人信息,多次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提供给他人后,给公民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或者被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
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2009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谢新冲、黄伟帆、张萍、魏飞、于亚静、周丽影、张迪等人作为电信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经电信单位授权直接从事电信相关业务的人员,利用电信单位服务平台,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刘海亮、程春郊、张超英、刘远洋、路宽、李靖、张雄、陈鑫钢等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其中,被告人谢新冲系北京京驰无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运维部经理。2009年3月至12月间,谢新冲先后多次为他人提供的90余个手机号码进行定位,非法获利9万元。因提供非法手机定位被定罪,在北京尚属首例。
涉案的23名被告人中,有中国移动北京公司、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等7名员工,还有与电信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其他公司员工,以及委托非法调查公司获取公民信息的员工。这些人结成了一条非法提供、获取、销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完整链条,利用职务之便,将通话记录、个人信息非法出售他人从中获取暴利。
该案中,被告人获取信息的内容种类繁多,不仅有电话座机、手机通话记录、短信清单、手机定位信息、座机手机登记信息,还包括了公民个人户籍信息、银行账户查询、车辆档案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等。
今天获刑的谢新冲,是首名因提供手机定位被判刑的电信公司员工。2009年3月至12月案发期间,谢新冲利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授予其所在公司进行手机定位业务的权限,先后多次为刘海亮等人提供的90余个手机号码进行定位,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元。
被告人黄伟帆、周丽影系派遣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10086客户服务中心职员,先后多次将本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机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其中,黄伟凡利用2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宣判的23名被告人中,有14人被判处了2年半至半年不等的有期徒刑,有9人因犯罪情节较轻被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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