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发生重大事故,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所谓交通肇事逃逸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运输肇事中具有以下情形并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不包括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致人死亡和移动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这里的 “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不实施救助致人死亡。
(一)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交通运输肇事后,未尽抢救受伤者义务,为逃避罪责行径逃跑致使受伤者失去救治时机而死亡。法律规定为“逃逸死亡”,实质上应为“遗弃致死”。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必备条件:
首先,交通肇事致人受伤;
其次,致人受伤后,有遗弃受伤者的逃逸行为;
再次,该交通肇事事故的被害人死亡;
最后,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
(二)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其实质是交通肇事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两项内容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逸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并未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限于间接故意或过失。在立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规定的情况下,心理态度无论属于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应属于交通肇事罪情节的意义。
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者遗弃致人死亡肇事致人重伤,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将被害人移入一些让人不易察觉的地方,致使被害人未能被人及时发现,进而丧失抢救的机会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已经变化为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在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又发生了一个新的条件关系。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行为人在此情形下可以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
交通肇事逃逸中再次肇事致人死亡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即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前后两个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宜实行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第三量刑档次从重处罚。因为行为人是出于同一种犯罪罪过,而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同一个罪名,符合连续犯的罪过形态,应遵循连续犯处罚原则,以交通肇事罪一罪从重处罚。
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连续多次撞死撞伤多人的应按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或与交通肇事罪并罚。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由于行为人因肇事紧张、恐惧而失控,为逃避罪责而不顾一切,主观上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放任大多数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因此不应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应按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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