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大小。如果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小的,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本法第13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
(2)是否出于故意。如果不是出于故意实施的,不构成犯罪。
(3)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构成犯罪。如行为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幅度内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的,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财物。
(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包括用欺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还包括利用强迫、利诱等其他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者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获得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无非法占有目的;后者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后者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月10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温州中院依法立案受理立人教育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温州立人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董某、章某等人在1998年创办泰顺县育才高级中学的基础上,经多年发展,于2003年9月份经工商部门批准而成立(原名为泰顺县立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2005年9月份更名为温州立人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立人集团)。
自1998年开始,为解决资金问题,温州立人集团经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董某决定及在夏甲、章某、蔡某、梅某、夏乙等人具体实施下,以投资办学及在外项目投资需要资金等为名义,通过支付高额利息回报等方式,先后在泰顺本地设立育才高级中学董事会筹建处、育才幼儿园、育才小学、育才初级中学、育才高级中学、育才餐饮中心及夏甲、章某、蔡某等九个融资平台,在外地设立内蒙古哈拉沟煤矿、江苏佰泰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国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建宏煤业有限公司、河北三河皇丰广益投资有限公司等五个融资平台,并以上述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至2011年10月31日,合计吸收存款金额519391.528万元,已支付利息、分红等351292.208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温州立人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董某、夏甲、章某、蔡某、梅某、夏乙为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及个人的行为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案将择期开庭审理。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董某、章某等人于2012年2月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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