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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

时间:2024-08-11 12:39:22 点击:114 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认定

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造成10—3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较大损失”;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关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例

一、案情

被告人高某,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1997年3月10日被逮捕。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六安地区分院以被告人高某犯集资诈骗罪,向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安徽省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3月至1996年11月间,被告人高某以高额“尾息”(即利息)为诱饵,利用“经济互助会”的形式,采取“会书”承诺的方法,先后“邀会”41组,其中5万元1组,3万元2组,2万元5组,1万元22组,5千元2组,2千元5组,1千元3组,5百元1组。“邀会”金额3394.345万元,加上邀徐师有等6人会款9.94万元,共非法集资总金额为3404.285万元,放出会款总金额为3222.6万元,扣除“放会”款,高某共非法占有他人“上会”款181.685万元。此外,1993年6月至199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接受他人同类型的“邀会”,共“上会”600组,“上会”总金额5840.3803万元,得会总金额5703.8285万元;1996年3月至1997年1月期间,高某以周转会款为名,以高息为诱饵,骗取王云等9人现款53.8万元,后称无力偿还,以会帐充抵46.09万元,另有7.71万元至今不能归还。

二、判决

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邀会”的形式集资诈骗181.685万元,并大肆用于个人及家庭挥霍,至案发时仍拒不退还,从而导致张联因自杀致残,何秀如自杀死亡,并间接造成6人自杀而死、2人自杀被他人抢救而未成、1人被杀,同时给苏埠地区及与苏埠相邻的部分地区的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金融秩序均造成了严重危害,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3月10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高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2、追缴被告人高某的非法所得一百八十一万六千八百五十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某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高某上诉提出:苏埠镇其他会首的“邀会”行为均被法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对其本人的犯罪行为定性不准;一审判决认定的集资诈骗数额有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的“邀会”行为不是导致何秀如、张唤等多人自杀死残的直接原因。

安微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犯集资诈骗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高某集资诈骗的数额应为177.3443万元。上诉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互助会”,以“邀会”的方式非法集资总额达3404.285万元,至“炸会”时非法占有他人会款177.344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高某关于对其行为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造成会众自杀、致残均与高某的非法集资行为有联系,高某对此应负一定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9月9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高某以营利为目的,以“经济互助会”为名,非法融资,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其行为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3月8日判决如下:

1、撤销安徽省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

2、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

3、对被告人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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