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在犯罪数额上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关于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在学理上有多种认识,包括:指向数额,是指诈骗犯罪指向的公私财物数额,即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数额;所得数额,是指诈骗犯罪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交付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的被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侵害数额,是指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实际价值额。那么,贷款诈骗罪的诈骗数额究竟应当以哪个数额为准呢?
对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数额问题应当视情况而定。
在处于犯罪停止形态时(预备、未遂、中止)时,只可能存在指向数额。此种状态下,行为人尚未得到贷款,被害人也未有直接损失,因此,就无所谓所得数额、交付数额与侵害数额。同时,从某种程度看,未遂犯也是一种具体的危险犯,其已经对社会的金融管理秩序形成具体的危险。而对危险犯进行考量时一般只能从危害行为本身寻找根据,所以应当以行为指向的数额为准。
而在金融诈骗犯罪既遂的情况下,应以所得数额予以认定。贷款诈骗罪的既遂形态属于结果犯的范畴,具体而言,只要银行等金融机构向行为人发放贷款时也就是结果发生时即为既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贷款诈骗中,行为人与金融机构签订的是借款合同,贷款诈骗与合同诈骗是特殊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所以,针对以经济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的这一司法解释,其内容可以贯彻于金融诈骗犯罪中。而且,其他三种计算方法都具有不妥当之处。根据刑法规定,犯罪既遂的刑罚本来就重于犯罪未遂,贷款诈骗在既遂状态下又以指向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未免过于严格。交付数额只看到了贷款人贷出的款项,而忽视了有时借款人为了再贷款先还部分贷款,因此,交付数额可能大于借款人实际所贷款项。而侵害数额则包含了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一是不好计算,二是有些损失犯罪行为人也无法预计。在贷款诈骗罪中,由于损失的是资金,行为人所得的数额和金融机构由于行为人欺诈而直接损失的资金往往是相同的。因此,用所得数额来进行计算在理论上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
在确定贷款诈骗实际所得数额时,应以贷款人将信贷资金转入借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数额为准。因为,信贷资金转入借款人的存款账户后,即已成为借款人可完全支配的财产,诈骗实际所得应以贷款人将信贷资金转入借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数额为准。对于债务承担类型的贷款诈骗,诈骗实际所得应以金融机构最终实际发生的垫款数额为准。
同时,诈骗数额应当仅限于本金,不包括利息。因为,刑事责任是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是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的,只能考虑直接后果的状况。利息是间接后果,不应当计算在内。如果将利息、孳息等也计入诈骗数额内,由于利息、孳息一直在变化之中,势必造成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犯罪数额也不会相同。再者,如果将利息等计入犯罪数额,也会因为犯罪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早晚而影响量刑的轻重,这与追诉时效制度依据的原则相矛盾。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诈骗所得获取了利息、孳息等,依法应一并予以追缴。
贷款诈骗罪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贷款诈骗罪相关案例「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谢洪平、刘立丰。
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贷款诈骗、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事实
1 、2003年 5月份,被告人李军在负债数万元的情况下,仍欲购买轿车,为此向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城中支行申请消费贷款 14万元。为取得贷款,李军请赵增超到保险公司为其做车辆抵押合同担保人,赵增超不同意,李军就与被告人谢洪平请被告人刘立丰伪造了一个“江苏泗阳闸站管理所专用章”印章,并让谢洪平写了一份赵增超的收入证明,盖上此章后送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后谢洪平又冒充赵增超到保险公司在承诺书、调查笔录、担保协议上签名捺印,骗取了保险公司的信任。 6月 4日,李军与中国农行宿迁市城中支行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并于同日向农行宿迁市城中支行借款 14万元,到2004 年2月份,李军共还本金 28962.28元。因无力偿还下余本金111037.72 元,李军潜逃他乡,在潜逃过程中将所购的帕萨特轿车抵押给他人,并将所得抵押款4 万元挥霍。
2 、2003年 8月7 日,被告人李军以购原料为名,使用假身份证,以本人为借款人,以陈德志、李驰为担保人,在泗阳县众兴信用社借款2 万元贷款被李军使用,后由陈德志归还。
3 、2003年 10月11 日,被告人李军以做生意为名,使用假身份证,以本人为借款人,以吉锋、葛辉为担保人,在泗阳县王集信用社借款2 万元,贷款被李军使用,至今未归还。
二、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2001 年上半年,李军欲将自己的土产公司集资房转让给他人,为了写产权转让证明,李军到泗阳县邮电局门口一个体刻章处,花100 元钱让人刻了一枚“泗阳县土产杂品公司”印章。
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实、伪造居民身份证事实
2002 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军为了换领驾驶证,在淮安市区通过刻章制证小广告,找人伪造了“城西派出所”印章一枚及其本人和朱权的假身份证各一个。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军犯贷款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谢洪平犯贷款诈骗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刘立丰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 2003年8 月7日和 2003年10 月11日被告人李军犯有贷款诈骗事实,经查明有被告人李军供述、借款合同、泗阳县众兴信用社证明、泗阳县王集信用社证明等证据证实该两起事实存在,但两起贷款中被告人李军自己作为借款人并提供了合法担保人, 2003年 8月7 日的贷款已由其担保人归还,2003年 10月11 日的贷款至被告人李军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尚未到期且发贷方已依法起诉担保人,故指控被告人李军对该两起贷款存在诈骗故意和行为理由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不当,应予纠正。对其他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其伪造伪造公司印章、国家机关印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谢洪平在被告人李军贷款诈骗犯罪中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刘立丰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上述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谢洪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洪平不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意见,因被告人谢洪平参与伪造印章行为是贷款诈骗的牵连行为,不应另行单独成罪,辩护人的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在贷款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李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洪平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于 2005年 6月13 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军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万元。
被告人谢洪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万元。
被告人刘立丰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李军上诉称:其没有诈骗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李军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行为是为欺骗保险公司而不是诈骗贷款,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人各自犯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应予维持。对李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军没有诈骗故意,经查,上诉人李军之目的是为了取得贷款,为实现该目的,而提供伪造虚假的证明材料,可见其主观上是积极追求该结果实现的,因此完全属于故意骗取,故该意见不能成立。对李军辩护人提出客观上李军的行为是为欺骗保险而不是诈骗贷款,经查,李军欺骗保险公司目的是为其取得消费贷款提供保险担保,是其骗取贷款的方法和手段,此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于 2005年 8月5 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最终的处理改变了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罪名和事实。主要涉及两个问题:贷款诈骗行为与正常贷款行为的区别判定和贷款诈骗犯罪的罪数认定。
贷款诈骗行为和正常贷款行为都发生在贷款过程中,都存在丧失还本付息的可能。因此需要我们较为明确地区分两者,判定罪与非罪。贷款诈骗与正常贷款最重要的区分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占有贷款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从三方面判定:行为人贷款时的偿还能力;贷款使用用途;归还贷款的态度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大量贷款,贷款后用于挥霍、犯罪活动甚至逃跑、隐匿,贷款到期后不积极酬资还贷,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时间应是在贷款整过程,即可以产生于申请贷款时也可以产生于归还贷款时。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贷款时可能并无占有目的,但贷款挥霍后逃避还贷的,同样可以认定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据上述标准,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李军第 1起贷款诈骗事实自能认定,但第 2、3 起事实中,李军贷款时无欺诈行为,且提供了合法担保人,若仅以其最终未能自己归还贷款来认定犯有贷款诈骗罪,理由显然不充分,是客观定罪,因此一审法院将该两起贷款认定为正常贷款,未认定为犯罪行为是正确的。
贷款的发放都要经过复杂的程序,因此行为人要骗得贷款,往往要实施伪造相关文件、印章等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这些诈骗贷款的先行行为会构成相关犯罪。但这些行为不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最终目的。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根本目的是骗得贷款,这些先行行为都是为达到这一根本目的服务的,属于手段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根据处罚牵连犯的原则,以贷款诈骗罪与先行行为构成的罪名择一从重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本案中李军、谢洪平让刘立丰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行为是为了骗取贷款,三人在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中是共同犯罪,但李军、谢洪平同时构成贷款诈骗罪,故两人就应在贷款诈骗罪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中从一重罪处罚,而刘立丰因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则应对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承担罪责。公诉机关指控谢洪平犯有数罪不当,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指控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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