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识因素
1、事实性认识
事实性认识是指对于构成事实的认识,这就为事实性认识限定了范围。事实性认识包括对以下客体要素的认识:
(1)行为的性质。对于行为性质的认识,是指对于行为的自然性质或者社会性质的认识,对于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属于违法性认识而非事实性认识。
(2)行为的客体。对于行为客体的认识,是指对行为客体的自然或者社会属性的认识。例如杀人,须认识到被杀的是人。凡此,即属于对行为客体事实上的认识。
(3)行为的结果。对于行为结果的认识,是指对于行为的自然结果的认识,这种认识,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一种预见,即其结果是行为的可期待的后果。
(4)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是指行为人意识到某种结果是本人行为引起的,或者行为人是采取某种手段以达到预期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都对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具有事实上的认识。
(5)其他法定事实。例如时间、地点等,如果作为犯罪构成特殊要件的,亦应属于认识内容。
此外,某种行为的前提条件,亦在认识限度之内。除上述情况以外,法律还规定某些特定事项作为认识对象,无此认识则无故意。例如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这一规定,破坏军婚罪的构成以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为认识前提,否则不能构成本罪。
2、违法性认识
犯罪故意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着心理责任论与规范责任论之争。心理责任论认为,只要具有事实性认识即可构成故意,否认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将犯罪故意视为一种纯正的心理事实。而规范责任论则认为,犯罪故意的构成不仅要求具有事实性认识,而且要求具备违法性认识。如果缺乏违法性认识,故意即被阻却。在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中,认识因素包含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的认识,这里的危害性并非事实本身,而是对事实的评价。因此,据此可以认为违法性认识是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违法性认识是指对于行为人的违法性的判断,属于对于认识的规范评价因素。因此,违法性认识与事实性认识在性质上是存在有区别的。如果说,事实性认识是对于客观事物认知;那么,违法性认识就是对于法律关于某一客观事物的评价的认识。简言之,前者为对事的认知,后者为对法的认知。无论是事实性认识还是违法性认识都属于对于某种客体的一种主观认知,而不是评价,这是确定无疑的。违法性认识之所以称为规范评价,是指凡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就可以认为具有犯罪认识,因而为在刑法上评价为犯罪故意提供了主观根据。
因此,违法性认识是对行为具有违法性这一事实的认识。就此而言,不能把对一切包含规范评价因素的事实的认识一概归之于违法性认识。例如淫书,是否认识到淫书,这是一个事实性认识;是否认识到淫书乃法所禁止,这才是一个违法性认识。事实性认识的事实本身,并非裸的事实,同样包含评价的内容。这种评价,包括规范评价、文化评价、伦理评价等。尽管如此,这种事实仍然是构成事实。至于违法性认识的范围,我认为应采刑事违法性的认识说。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在罪刑法定的构造中,具有明确的界限,应当成为违法性认识的内容。至于行为是否违反刑法的认识,并不要求像专业人员那种确知。因此,以刑事违法性的认识作为违法性认识的内容,并不会缩小犯罪故意的范围,而且合乎罪刑法定的原则。
(二)意志因素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由此可见,意志因素是心理性意志与违法性意志的统一。
1、心理性意志
心理性意志,是指心理事实意义上的意志。意志对人的行动起支配作用,并且决定着结果的发生。如果说,意志对于行为本身的控制是可以直观地把握的话;意志对于结果的控制就不如行为那么直接。因为结果虽然是行为引起的,它又在一定程度上受外界力量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区分必然的结果与偶然的结果。必然结果是由意志力支配的结果,可以归之于行为。而偶然结果是受外在东西所支配的结果,不能归之于行为。从意志与这些结果的关系上来说,必然结果是意志控制范围之内的、预料之中的结果;偶然结果是出于意料的结果。从意志对行为结果的支配关系上,我们可以把故意中的意志区分为以下两种形态:
(1)希望。希望是指行为人追求某一目的的实现。在刑法理论上,由希望这一意志因素构成的故意被称为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与一定的目的相关联的,只有在目的行为中,才存在希望这种心理性意志。在希望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是有意识地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某一目的,因此,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意志通过行为对结果起支配作用。
(2)放任。放任是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结果持一种纵容的态度。在刑法理论上,由放任这一因素构成的故意被称为间接故意。放任与希望之间的区别的明显的:希望是对结果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放任则是对某种结果有意地纵容其发生。两相比较,在意志程度上存在区别:希望的犯意明显而坚决,放任的犯意模糊而随意。
2、违法性意志
违法性意志是指心理性意志的评价因素,这种评价成为归责的根据。在心理性意志的基础上,之所以还要进一步追问违法性意志,是因为违法性的结果虽然是行为人所选择的,但如果这种选择是在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作出的,即缺乏违法性意志,我们仍然不能归罪于行为人。因此,违法性意志,其实就是一个期待可能性的判断问题。这里的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能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法并不强制行为人作出绝对不可能的事,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对行为人作出谴责。如果不具有这种期待可能性,那么也就不存在谴责可能性。
在这个意义上说,期待可能性是一种归责要素。期待可能性是就一个人的意志而言的,意志是人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这种选择只有在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才能体现行为人的违法意志。在一般情况下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在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基础上,实施某一行为,通常就存在期待可能性。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期待可能性的判断仍然是必要的。例如,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构成刑法上的重婚罪,但因自然灾害而流落外地,为生活所迫与他人重婚者,行为人明知本人有配偶,具有事实性认识,明行重婚违法,具有违法性认识,而仍然与他人结婚,具有心理性意志。但由于是为生活所迫,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没有违法性意志。对此,不能以重婚罪论处。
故意犯罪的停止状态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的不同阶段由于各种原因而停止下来所呈现的不同状态。一般说来,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要经由一个从犯意形成、犯罪预备、着手实行到完成犯罪的发展过程。例如,故意杀人罪,一般会先有杀人的念头,再准备杀人凶器,然后实行杀人行为,直至把被害人杀死。但是,并非每一个犯罪都能完成以上犯罪过程。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有的犯罪分子为了犯罪准备了工具或者制造了条件,却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有的犯罪分子着手实行犯罪以后,却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使犯罪得逞;有的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出于各种原因而自动停止犯罪或者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犯罪结果发生。
就犯罪的停止形态的特征来看,犯罪的停止形态可以分为犯罪的完成形态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它表明某一犯罪行为已经完全符合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它表明某一犯罪行为尚未完全具备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又构成了犯罪,相比之下,犯意的形成虽然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但犯意仅仅属于思想范畴,仅有犯意而未将犯意付诸实施尚不可能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因而犯意的形成不属于犯罪的过程。
(一)首先,行为人要先产生犯罪意图,再有犯意流露的行为,此时尚不构成犯罪;
(二)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这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此时已经可以构成犯罪了。如果在此时行为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使该犯罪行为停止下来而不再发展,则是犯罪预备;
此处要特别注意:犯罪预备和犯罪的预备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预备行为是指为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犯罪预备是一种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在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时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使犯罪停止下来的一种情况。
(三)如果该预备行为未受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干扰,行为人着手实行了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使得犯罪行为停止下来,则是犯罪未遂;
(四)如果行为人未受干扰,继续实行犯罪直至具备了某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则是犯罪既遂,此时仍属于犯罪的停止形态,但它是因为完成了犯罪才停止下来;
(五)如果在预备阶段或实行阶段,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使得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则是犯罪中止。
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转换的条件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转化的条件
构成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转化,一般来说需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失、故意两种罪过。这里的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的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有过失或故意一种罪过,就不存在过失向故意转化的问题。
〔二〕行为人主观上所具有的过失、故意两种罪过,必须是过失在前,故意在后。如果是故意在前过失在后,则不存在过失向故意转化的问题。此种情况有可能是故意向过失的转化。
〔三〕过失、故意两种罪过之间,必须具有密切的联系。也就是说,故意是以过失为前提,是在过失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前边的过失,就不会产生后边的故意。如果虽有过失、故意两种罪过,而且过失在前故意在后,但二者之间毫无联系,也不存在过失向故意转化的问题。例如,司机某甲在行车途中因速度太快过失地将行人某乙撞死,然后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遇见仇人某丙,又故意地将某丙撞死。这里,某甲撞死某丙的故意并不是在撞死某乙的过失的基础上发生的,也就是说,二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因此某甲主观上的过失与故意两种罪过之间不存在转化关系,而是各自独立的两个罪过。
〔四〕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必须是表现为对最终的严重危害结果的追求或放任,而不是对前一过失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认可。否则,也不存在过失向故意的转化。例如,汽车司机开车时因超速行车过失地将一行人撞死,他下车一看,正巧是自己的仇人,很庆幸这一结果的发生。司机的这一心理固然恶劣,但并没有从过失转化为故意。因为司机的故意心理并未导致新的危害结果发生,只不过是对前一过失结果的认可而已。
〔五〕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是过失行为,一个是故意行为。这里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论这个行为是基于过失实施的,还是基于故意实施的,都不存在过失向故意转化的问题。这里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有些案件表面上看只有一个过失行为(作为),而实际上还有一个故意的不作为。这种情况不能把它只看作是一个行为。比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汽车司机过失撞伤行人后驾车逃跑,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况。
〔六〕后一个危害结果必须是由故意造成的,或者说故意行为与后一个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也不存在过失向故意的转化问题。例如,汽车司机因过失把行人撞伤之后,驾车逃跑,被害人由群众送往医院,由于医生在治疗中玩忽职守致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况,虽然行为人〔司机〕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也有故意的行为〔不作为,即不救助被害人〕,而且也发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但行为人的故意不作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行为人不构成故意犯罪,自然也就不存在过失向故意转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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